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受被告人王某近親屬的委托,我作為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現依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和質證的證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 公訴人所指控的王某的行為屬于合乎民事法律規范的民間借貸行為。
首先,從形式上看,王某的借貸行為有王某出具的“借據”為證。公訴人已經提供了涉案的相關借據,其主要內容包括作為抬頭的“借據”字樣,出借人姓名、借款數額、借款利率(有的無利率約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人王某的簽名,甚至還有保證人。從借貸關系主體來看,這是王某向自然人借款的合同。
其次,王某作為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特定的對象借款時均稱是單位借款,用于購買材料,發放員工工資等生產經營活動,且出借人也認可是公司借款,雖然企業的財務核算不規范、無法核對賬務,但不能因此否認公司借款,而把債務機械地分配給作為負責人的王某,并致使其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從有關司法解釋來看,王某借貸主體以及借貸的用途合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明確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既可有效。”由此可見,企業是完全有權向個人借貸的,王某作為思美特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具有向個人借貸的民事權利能力,借款主體無論是思美特公司還是王某個人均合法。另外王某無論是個人借款還是公司借款,所有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并不是作為個人消費使用或家庭使用,這在相關債務人的陳述中均能夠得到印證。債務的用途應當以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不能以無法核對公司賬務抹殺客觀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生產經營性借貸利率不得高于國家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三條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從借據上看,王某借款均未約定的利率,更不要說超過銀行貸款的四倍。即使超過了四倍也不能因此認定涉嫌刑事犯罪行為,因為我們看一下民事案件當中相當一部分民間借貸案件的當事人均約定了超過4倍的上限,但并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因此,王某或其公司的對外借款對利率的約定并不違法。
第四,從實質內容來看,王某的確是借款供自己思美特公司生產經營活動使用,而不是挪作他用或者轉貸給他人。王某所經營的思美特公司因一場大雪導致公司租賃的廠房大部分倒塌,因無保險索賠無望,損失慘重,最終導致公司無法生存,但不能因公司破產而將公司應承擔的責任要求法人代表承擔。
五、王某或其公司的借貸行為基本上局限在親朋好友范圍內。
出于防范金融風險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我們當然認為民間借貸需要規范。這些規范除了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以及人民銀行通知涉及的借款主體、利率的限制之外,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另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即傳說中的“不特定的人”但何謂“不特定社會公眾”存在爭議,同時是否還應當照顧到民法上的借貸關系相。親朋好友算不算“不特定社會公眾”?親朋好友介紹認識的人是否屬于特定化的人?是否應當排除在不特定的人之外?辯護人認為原來不認識但經過親朋好友介紹相識后,該不認識的人本來屬于不特定的人被特定化了,那么向該特定化的人借款為什么就屬于犯罪行為了呢!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能夠證明公眾(或所謂的不特定的人)的邊界到底應該在哪里。既然沒有這樣的法律依據,那么公訴方憑什么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針對公訴人提出的涉及6筆借款總計1510100元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我們經過了解,其中周某平、張某、胡某金、凌某舉等人全部都是與其相識很長時間、經常在一起吃飯聊天朋友,而史某、王某泉也是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這些人對王某的經營思美特公司的情況非常了解,他們向王某借款也是基于其經營思美特公司的背景,而不是其個人。辯護人認為,這些人都屬于王某合或其經營的公司的合法的借貸對象。王某成長在中國農村,文化水平底,其經營的公司遇到經營性困難,向親朋好友借款,卻要求他去分清楚什么是“公眾”“特定”真的是勉為其難。
第六、涉案數額中指控的史某借款實際是25萬,而不是411700元,胡某金等等借款已經償還,其他還有已經通過民事判決的形式定性為民間合法借貸關系,應予以排除。
第七、王某的借貸行為不應當列入刑法調整的范疇。王某的借貸行為即使部分違反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也應當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而不屬于刑法調整范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罪名含義不清,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做擴大解釋,一些學理的以及行政法規的解釋不能適用于刑法。公訴人起訴的依據是我國刑法第176條,該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是,該條并沒有解釋什么行為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雖然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對于“公眾”的概念仍然是云里霧里。
第八、被告人王某在借款后不能按期還款的情況下,大部分受害人已經以債權人身份憑據借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權。法院已經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審理并作出裁判。王某對裁判后承擔的后果是民事責任,除非涉嫌刑法第313條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才有可能構成犯罪,但也構不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考慮。
辯護人:佴鳳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