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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婚姻家庭

父母與子女關系

點擊次數: 更新時間:2013-12-17 09:12:58 【打印】 【關閉】

一、父母子女關系的概念和種類

(一)父母子女關系的概念

父母子女關系——這里的父母子女關系,是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指父母和子女間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父母子女關系也叫親子關系,親為父母,子為子女。

父母和子女是血緣最近的直系血親,為家庭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相互享有法定的權利和承擔法定的義務。

父母子女關系法——亦稱親子法,指以調整父母子女親屬關系的法律規范,是親屬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二)父母子女關系的種類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子女關系可分為兩大類:

1、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系

也叫血親父母子女關系,指生身父母和親生子女間的關系。

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實而發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關系。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實而發生,生來具有。

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系的特點是: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只能因依法送養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終止。在通常情況下,其相互關系是不允許解除的。

2、擬制血親父母子女關系

是指基于收養行為或再婚后的撫養事實,由法律認可而人為設定的父母子女關系。

擬制血親事實上并無自然血緣聯系,它是法律確認的具有與自然血親同等權利義務的一種法律上的血親關系,故又稱為準血親。

 擬制血親父母子女關系包括兩種情況:

 養父母子女關系

因收養關系而確立。他們之間權利義務的發生,以收養關系的確立為基礎。

 存在撫養事實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因父或母再婚而與父或母再婚的配偶所引起的非血親父母子女關系。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撫養關系的發生為基礎。

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的特點是: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可因收養的解除或繼父(母)與生母(父)離婚及相互撫養關系的變化而終止。

父母子女的類別和稱謂,古今中外的法律規定大不相同。

對于父母子女關系的分類和稱謂,在我國古代法制史上名目繁多。按照中國封建時代的禮俗、法典,除了基于出生的事實而發生的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外,還有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他們又分為嗣父嗣子,養父母子女等。另外還有名分恩義上的父母子女等。

從父母方面講,除生身父母外,還有擬制的父母和名分恩義上的父母等。

封建禮俗中有“三父八母“之說,甚至還有“五父十母”之說。

五父包括:生父、養父、繼父、義父、師父。

十母包括:嫡母、繼母、養母、慈母、嫁母、出母、庶母、乳母、生母、諸母(父親兄弟的配偶,即伯母、嬸母的統稱。)

從子女方面講,除親生子女外,同樣也有擬制的子女和名分恩義上的子女等。

按照古代禮、法,子女的稱呼有以下幾種:

嫡子、庶子、婢生子、奸生子、嗣子、養子、義子等。

古代親子分類有遠近、親疏之別,不同稱謂者在法律地位上也不相同。例如,嫡子與庶子雖為一父所生,但按照封建法律的規定,封爵或宗祧繼承,嫡子雖幼亦優先于庶子。在財產繼承問題上,歷代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有的規定,嫡子與庶子原則上有均分家產的權利;有的則規定嫡子的應繼分大于庶子。

解放后,我國廢除了納妾制度和宗祧繼承制度,在法律上否定了嫡子、庶子、嗣子等稱謂,將子女具體分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繼子女四類。

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繼子女的合法權益,受到國家的保護,不允許歧視或虐待。

二、父母子女關系的歷史演變

父母子女關系的性質,歸根結蒂是由一定的社會制度決定的。父母子女雙方在法律上的地位,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在不同的歷史時代、不同的社會制度中,具有很大的差別。

在以私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中,父母子女關系雖然幾經變遷,但從總體上看,可分為以家族為本位的父母子女關系和以個人為本位的父母子女關系兩個發展階段。與此相適應,從親子法的立法主義來看,也有家族主義和個人主義的區別。

(一)家族本位主義父母子女關系

在奴隸和封建社會,親子關系以家族為本位。父母子女關系完全從屬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權、夫權和家長權是三位一體的。

在我國古代,父母子女關系完全從屬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權和家長權是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的。子女不僅要服從父母的權力,而且還受著家長和其他尊長的支配。

家長由一家之中最尊長者充當,可能是父,也可能是祖父或輩分更高的男子。至于女性尊長,禮、法上雖然父母、祖父母并提,但她們被認為是“親而不尊”。父母對子女的權力是由父集中行使的。

我國封建時代關于親子關系的立法,均以孝道為本,把“父為子綱”奉為天經地義,父母享有支配子女的絕對權,子女無獨立人格,被視為父母的私有財產,子女在人身和財產上完全處于被支配的地位。

自隋唐以后,歷代法律均以不孝為“十惡”之一。子女如反抗家長,得以違犯教令罪處刑。如果構成“不孝”或“惡逆”,更須從重治罪。

相反,父母對子女的特權,卻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護,即使侵犯子女的人身甚至生命,也不科以常刑,處罰是很輕的。

在財產問題上,權力也是集中于父或家長,子女卑幼是不得與問的。按照禮制的要求,“凡為子者,毋得蓄私財,俸祿及田宅所入,盡歸之父母,當用則請而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與。”

從歐洲和其他地區各國的情況來看,古代和中世紀的法律中有關親子關系的規定,同樣也是以家族主義為基礎的,只是在表現形式上不同罷了。羅馬法中有關于家父權的規定,這種權力兼有家長權和父權的性質。依中世紀的習慣法,父權也很強大。

(二)個人本位主義父母子女關系

在資本主義社會,親子關系以個人為本位,并設置了親權制度,規定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涉及出生、姓名、扶養、收養、繼承等各個方面。

大陸法系各國在法律上逕稱親權,并對不在親權之下的未成年人設置監護。

英、美法上僅有親權之實,而無親權之名,監護和親權不分。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當然的監護人。父母死亡或依法不能行使監護權時,則為未成年人另設監護人。但是,兩者在內容上是基本相同的。

資產階級國家的早期親屬法中,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還保有較多的封建殘余,在親權問題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尤其是父親對子女擁有很大權利。例如,親權和家長權界限不清,一些法律中還對家長家屬關系作了專門的規定。親權主要表現為父權,母方之親權則居于次要地位。

隨著社會條件的變化,家庭成為消費單位,父權的色彩漸趨淡薄,親權才逐漸脫離了家族主義的束縛,許多國家對父母雙方的親權在原則上作了對等性的規定。

在社會主義國家,人與人之間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反映在親子關系上,雙方形成平等互助、養老育幼的關系。法律同時保護父母和子女雙方的合法權益。

我國婚姻法對父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作了全面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非婚生子女、養父母和養子女、繼父母和繼子女的合法權益受法律的有效保障。

我國婚姻法第23條中,關于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實際上屬于親權的范圍。它是專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設的。在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問題上,父方和母方的權利義務是完全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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